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七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合計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准以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設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奉鈞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五0五六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五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計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執行在案。茲因前項提存之債券已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為以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五0五六號民事裁定及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五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份。
三、經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係合計壹佰貳拾萬元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一份在可參。第查,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五0五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原係命聲請人以壹佰壹拾伍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五0五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考。因此,聲請人於本院上開民事假扣押裁定所定數額以上範圍,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