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中道
沈素卿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張育甄 即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其起迄日期、尚欠餘額、利息欠繳期間、利率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載。詎被告張育甄即甲○○僅繳納利息分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借貸契約影本二紙、貸放、入帳傳票影本四紙、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二紙、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審一字第一八五號函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育甄即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其起迄日期、尚欠餘額、利息欠繳期間、利率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載。詎被告張育甄即甲○○僅繳納利息分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借貸契約影本二紙、貸放、入帳傳票影本四紙、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二紙、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審一字第一八五號函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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