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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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明定。又上訴與抗告期間均屬法定不變期間,原不因法院將該期間書寫錯誤而影響因期間經過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判決書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於被告之居所,由被告之夫 李來成 代其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又經查被告之夫李來成乃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線作業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足認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審判決於送達當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上訴之法定期間十日,被告至遲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但被告竟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上訴人交付郵局寄送之原信封在卷足憑,雖本院簡易判決書誤繕上訴期間為「二十日」,然上訴期間屬法定不變期間,不因期間經過而影響期間經過所發生之效力,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上訴人上訴權既已喪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春鈴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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