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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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八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申○○聲請人庚○○聲請人己○○聲請人戊○○聲請人丁○○聲請人丙○○聲請人 金浩中 聲請人壬○○聲請人辛○○聲請人子○○聲請人未○○聲請人丑○○聲請人寅○○聲請人巳○○聲請人辰○○聲請人癸○○聲請人午○○聲請人卯○○○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從而依該法條之規定,若表意人知悉相對人之居所,而相對人之居所亦無不明之情形時,表意人即不得依該條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聲字第一○一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強制執行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即桃園縣政府之債權,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今訴訟業已終結,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經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律師函催告其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於民國三十七年即行方不明失蹤,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准予將前開存證信函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三、惟查:相對人乙○○依聲請人所提除戶之戶籍謄本記載係於三十七年即行方不明,則乃屬失蹤無疑,自應依相關規定處理,要難逕以其戶籍地址不明即任為公示送達。況且相對人於三十七年即失蹤,直至本件聲請人於八十年間聲請假處分之時,已失蹤四十餘年之久,早已逾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之期間,是相對人於八十年間聲請假處分之時,是否仍尚生存已堪質疑。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並無居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與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