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廖維達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整,及自如附表所示各計息本金,按該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本件係由被告向原告公司瑞豐分行借款,該行行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依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下同)捌
拾萬元,與原告訂立借據,依上開約定被告按期於每月十六日應將所欠金額按月繳納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二五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㈢緣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另向原告借到貳拾萬元,與原告訂立借據,
依上開約定被告按期於每月十六日應將所欠金額按月繳納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㈣詎料被告二筆借款僅繳納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止,自九十年
三月十六日及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二筆貸款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玖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未還,依借據第三、四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二份、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文件影本二份、傳票影本三份、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二份、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文件影本二份、傳票影本三份、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整,及自如附表所示各計息本金,按該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