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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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公佈實施,非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任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自九十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一樓「大河馬電子遊藝場」內,擺設電動機台水果盤六部、麻將機台三部、彈珠機台三部、皇冠列車機台三部及撲克王機台十二部供人把玩。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明文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詳如後述),故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 李學進 於警訊與證人 王興德 於警、偵訊時之證詞;(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臨檢紀錄表一紙;(四)照片四禎在卷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接獲桃園縣政府勒令停業之處分書後,仍有於前揭時地繼續擺設上開電動機台營業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其經營電子遊藝場業有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雖然有遭停業之處分,但並非未依規定辦理登記,沒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大河馬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經桃園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附卷可稽。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涉犯賭博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三號提起公訴,乃遭桃園縣政府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處以罰鍰並令其停業,亦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處分書一紙附卷可按。而被告於接獲上開處分書後,未予遵守仍繼續營業,除據其直承不諱外,並有證人李學進、王興德證述在卷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臨檢紀錄表一紙及照片四張在卷可查,堪認屬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然按上開處分書所謂之「停業」,僅係處分被告經核准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應予暫停,並非將原經核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予以撤銷而使之失效,此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後段「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之規定自明。是被告未依前揭行政處分停止營業之行為與同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據上開桃園縣之處分書而提起本件公訴,容有誤會。
綜上,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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