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六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人 林紀酉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存字第二六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全二字第四九六二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新台幣陸拾萬元(聲請人係提供新台幣伍拾萬元券一張,號碼為八四B○三六一二C,息票一四,新台幣壹拾萬元券一張,號碼為八四B○三四○八B,息票一四,共計為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九十年度全二字第四九六二號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業已到期,急須領回以辦理還本手續,故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本院所命原提供之擔保物尚屬相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