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在位於桃園縣楊梅鎮新榮里之「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山公司)前所交付 予渠 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嗣經改懸掛CX─一二八六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屬贓物,竟予收受駕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丙○○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桃園縣○○鎮○○路、瑞梅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駕用右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嗣經改懸掛CX─一二八六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該車係其在景山公司之離職同事 溫振甸 借予其使用的,其不知是贓車云云。惟查:號碼為CX─一二八六號之車牌以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係車主甲○○、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卅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前所失竊等情,有車主之警訊筆錄及贓物領據、車輛竊盜查詢報表各二紙附卷可稽,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卻辯稱向溫振甸借車前之二個月(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左右)就已見溫振甸開前開贓車二次,衡諸被害人乙○○之自用小客車係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始失竊,被告焉有可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即目睹溫振甸駕駛該贓車?再查,被告雖又於同日偵查時辯稱另一同事 王鵬程 亦曾目睹溫振甸駕駛該贓車,然此即屬實,亦非無可能係被告借予溫振甸駕駛,況證人溫振甸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無將右開贓車借予被告,「...,車子是丙○○偷的,因他被抓到分局時,我被通緝中,所以他才把案子推到我身上,我有看到他開這紅色車子(本件之贓車為紅色之福特天王星二千CC自用小客車),...,是紅色福特天王星車子,丙○○交保之後有打電話給我,叫我跑路,...」,其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接受警訊時、九十年三月廿八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言,其並證稱八十八年底的時候,其僅開過其家裏紅色釷星的車子,其離職前,都開該車去上班,該車登記在輝弘實業名下等語。證人王鵬程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聽說溫振甸借車給被告,亦有見溫振甸開不知車號之紅色天王星轎車,然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又證稱只見過溫振甸開紅色天王星轎車一次,不知道溫振甸借給被告的是否即為該車,其知道溫振甸借車給被告亦係事後聽被告說的,非惟如是,其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警訊時又改稱其僅有印象溫振甸曾駕駛一輛紅色之車輛,但型式、廠牌就不清楚;審諸證人即溫振甸之母 溫沙玉英 於九十年五月廿四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之前是輝弘實業負責人,輝弘實業名下確有一輛紅色釷星之小客車,該車為溫振甸開走等語,檢察官亦調得登記輝弘實業有限公司名下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該車確為紅色之釷星二千CC之轎車,該車之顏色、型式、排氣輛與本件贓車相似,因之,證人王鵬程所稱見過溫振甸所開之紅色轎車,非無可能即係該紅色釷星轎車之誤認,況其亦自承僅見過溫振甸開該轎車一次,即能於案發後已八月之接受第一次偵訊時鐵口直稱見過溫振甸所開之紅色轎車即係福特天王星轎車,嗣後則又改稱不知溫振甸所開紅色轎車之型式、廠牌,均與事理大相背謬,其之證詞不足採信,以證人溫振甸之前開證詞為可採。復查,被告、證人溫振甸二人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驗時,證人溫振甸於供陳「渠沒有竊取系案車輛」、「渠沒有將系案車輛予丙○○」等語時,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反之被告於供陳「渠沒有竊取系案車輛」、「系案車輛是溫振甸借給渠使用的」等語時,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此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論述結果無異。綜上,被告自稱車輛借自他人,事後卻堅拒吐露真正交車之人,益徵被告知贓無疑,其罪行足堪認定。檢察官對於前開各情均已詳盡調查舉證,本件事證極之明確,被告猶聲請本院調其服務之景山公司之出車紀錄表,核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僅係被告拖延訴訟之手段,核無調查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所收受之贓物之價值、其犯罪手段、犯後不知悔悟竟牽連他人以圖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