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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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二五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一百十七萬元及三十四萬元三筆借款,合計五百五十一萬元,約定到期日及利率如附表所示,且約定應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平均攤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放款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本件借款除獲付部分本金及至附表所示期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總計三筆借款尚積欠本金四百萬元、七萬二千七百九十元及三十四萬元,總計四百四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元,依據雙方授信契約書第五條之規定,被告等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此,被告等已喪失其期限利益,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全部借款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期日起至清償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紙、授信約定書三紙、放款帳務明細表三紙為證。
乙、被告甲○○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該貸款乃是房屋貸款,而系爭房屋
已經出賣轉讓予第三人 龍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龍田建設),其與龍田建設達成協議該未償還之買賣價款將由龍田建設債務承擔,故被告已非該筆借款之債務人,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本件借款。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一紙、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建物所有權狀一紙、買賣
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游金海 及 游勇夫 。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一百十七萬元及三十四萬元三筆借款,合計五百五十一萬元,約定到期日及利率如附表所示,且約定應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平均攤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放款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本件借款除獲付部分本金及至附表所示期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總計三筆借款尚積欠本金四百萬元、七萬二千七百九十元及三十四萬元,總計四百四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故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三、然被告抗辯系爭三筆借款均屬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九0九之七地號上之同段二九六一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之房屋貸款,該房屋已出買予第三人龍田建設,被告已與龍田建設達成協議由其承擔債務,故被告應非債務人云云。查,被告所抗辯之坐落於上述地號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之房屋原為其所有,系爭借款為前述房屋之貸款,然該房屋業已出賣轉讓予訴外人龍田建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堪信為真實。然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民法第三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原為被告二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即便被告與第三人簽定債務承擔契約,然由於涉及原告之權利義務甚大,故須原告承認,始對於原告發生效力。又雖被告抗辯原告曾同意第三人龍田建設之債務承擔,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即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游勇夫到庭證稱:「我們有協議將房子賣給我時若銀行可以將房貸的債務人變更為游金海時,我們就願意承擔該債務,但後來無法轉貸,我有付幾期利息。我有通知銀行說將貸款轉為游金海之名義,但銀行說不同意變更債務人。所以我們就沒有幫被告付款」、證人游金海到院亦證稱:「事情都是游勇夫處理,所以我不清楚」(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又參以若原告確實同意第三人龍田建設承擔該筆債務,為求慎重,應會令被告簽署變更借據資料留存才是,應非單純以電話通知聯絡,故前述證人所述合於經驗法則,應堪可採。再被告既主張原告承認債務承擔,自應對於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綜觀卷內資料,被告對此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抗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四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