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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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國漳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宜蘭縣○○鄉○○村路九十一之十四號順豐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經由丙○○介紹,向乙○○購買因車禍撞毀待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三菱廠牌LANCER自用小客車(一五九七CC、綠色、一九九五年四月出廠、引擎號碼為4G92D046042號)一輛,竟思以借屍還魂(即頂用車籍、車牌、偽造引擎號碼)之方法,將上開撞毀待修之車輛以約十萬元之代價交由不知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整修。甲○○與該不知姓名之人,互為犯意之聯絡,取得同廠牌同車型之車身以供頂併之用,並由該不知姓名之人,將上開車輛引擎號碼切割下,再以甲○○交付修理車輛之4G92D046042號引擎號碼黏貼於前開所取得之同型車上,偽造代表該車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標誌之引擎號碼,並懸掛HS-一七六二號車牌,完成車輛頂拼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初甲○○買受該經借屍還魂之該車後,將原來車身顏色改為紅色,隨之於同月二十二日上午委由不知情之丁○○前往宜蘭監理站驗車,予以行使該偽造之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及汽車製造廠商之信譽。於驗車時,為宜蘭監理站發現上情,並扣得借屍還魂車。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買車後是交給戊○○修理,因為戊○○說他那裡有工廠,拿零件比較方便,至於戊○○以他車車體頂用車籍之方式修理,伊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該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原為乙○○所有,為警查獲時係三菱廠牌LANCER、紅色、一九九五年四月出廠之車型,而該引擎號碼(即四G92D046042號)係經偽造黏貼上去等特徵,業據鑑定人 鄭漢欽 、證人丁○○證述無訛,並有汽車檢驗紀錄表、偽造後引擎號碼照片、變造前後車輛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作業系統認可查詢資料等附卷可憑,足徵該車確有切割復黏引擎號碼、頂用車籍之情事。被告甲○○係經營汽車修理廠,應具有整修撞毀車輛之能力,對車輛之型式、功能、出廠年份、市場價格及引擎號碼等專業知識應甚為清楚,且稽之所交付修理完畢之汽車復變更其顏色為紅色,足見其所辯不知有切割、黏貼引擎號碼頂用車籍云云,實與常理未符,殊值懷疑。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原係將乙○○之肇事車交給被告甲○○修理,修車費用要十多萬元,嗣後乙○○家人說不要了,就賣給被告甲○○、又稱:伊去看時已經修理好了,換成紅色,被告並沒有告知伊要將車子換成紅色等語。所證核與被告甲○○辯稱:這部車是原來丙○○委託伊修理,車身部分有事先跟丙○○講好修理好可能換顏色等語,顯不一致。
再參之,一般客戶委託修車除非經過客戶同意,否則不致冒然變更車身顏色,且對於毀損車輛,於汽車修理前當會粗估修車費用,以決定修理或將車身或零件部分變賣予修車廠,被告辯稱修車後變換車身顏色,而驗車前丙○○未決定是否售予伊等詞,顯與一般修車常情不符。足見其所辯不知有切割、黏貼引擎號碼頂用車籍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被告又辯稱:伊交車子給戊○○修理是經過證人 王世傳 介紹,伊原只要戊○○修理外表及 板金 部分云云。查證人王世傳於本院調查時否認中介修車事宜,而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這台車原本要交給伊修理,但伊說這部車已經拆得剩下引擎及車底,且甲○○要借屍還魂,伊不願意,後來車子甲○○牽給不知情之其他人修理,修好之後甲○○曾找伊看車子做得好不好,當時車子並非紅色三菱車型等語。核二人就車子修理情形所述顯不一致,且究係何人將車子借屍還魂一節,亦互相指控係對方所為。質之被告甲○○何以購入撞毀之車輛後不自行修理一節,辯稱:因為戊○○說他那裡有工廠,拿零件比較方便云云。衡之被告前述僅委任戊○○修理外表及板金,又稱拿零件比較方便,與常理未符:蓋被告經營汽車修車廠,若僅係修理外表或板金應不致須將車委由遠在台北地區之證人戊○○修理,也不致有何較難取得零件之問題。再核以:證人丙○○於警訊中供證該肇事車毀壞情形為「左前燈撞及安全島,而後整部車
右側碰及牆壁。右側前葉子板至後葉子板部分皆往內凹陷約十五公分,引擎蓋左側微凸起。」,而被告甲○○又自承車子一進來就交給戊○○修理,可徵被告所稱僅委由戊○○修理外表與板金等語顯不可採。
(三)被告甲○○復辯稱:該車至少已歷經 林英傑 、 趙盛霖 、 游晉鴻 、乙○○等多位車主,則究竟是於前手車主即將引擎加以變造,或是本次修理時始變造者,實難以確定云云。然證人游晉鴻、趙盛霖、乙○○均於警訊中證稱有檢查引擎部分,且車子並無嚴重毀損之情形等語。證人趙盛霖更於警訊中證稱,於八十七年四月曾將車送至宜蘭監理站接受驗車,引擎部分並均檢驗通過等語,是被告辯稱可能係前手車主所為,亦難採信。被告甲○○另辯稱: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前後證述不一,顯然矛盾,亦與證人王世傳於本院調查時所供不符云云。然查戊○○就本件事實業經檢察官認定犯嫌不足,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且查被告將肇事車送修時,既已知悉要將該車予「借屍還魂」,且於變造後送驗該車行使所偽造之引擎號碼私文書,則不論下手實施變造車身之人是否為戊○○,均足認定有偽造引擎號碼、頂用車籍偽造文書之犯行,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之出廠標誌,乃用以證明係原裝狀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私文書論,被告將所購得之事故車引擎拆換至同型車車身,再將事故車之引擎號碼磨損並黏附新號碼之行為,具創造性且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製造廠商之信譽,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此部分被告與不知年籍姓名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丁○○前往驗車而行使偽造之引擎號碼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審酌被告甲○○尚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可稽、犯罪手段、目的、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鉅、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一月十日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因確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前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教唆他人竊取同車型之自小客車車身用以頂併,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教唆竊盜罪嫌,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教唆竊盜犯行,且查無證據得認定車身部分係被告教唆他人竊盜而得,本罪疑惟輕原則,自未能以推測擬制方法論斷該同型車車身為被告教唆竊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教唆竊盜犯行,是公訴人認係犯教唆竊盜罪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人認竊盜部分與前揭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