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7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被   告  張鵬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
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最高收取三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借
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
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借款利息按週
年利率14.88%固定計息,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計每月1,000元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3個月,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清償,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往來交易明細
、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支付命令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5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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