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期間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五號抗告人甲○○
373巷2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七號),由原審選任辯護人代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即「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羈押,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而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尚無不合。原審選任辯護人代為提起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經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一一一四號裁定羈押,迄今已逾一年二個月,數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以抗告人涉犯重罪為理由駁回,惟抗告人現罹之血管瘤疾病,經看守所醫生告知,近來有惡化跡象,於看守所內無法為適當治癒,非保外開刀治療,無痊癒之可能,而經醫生建議後,看守所遲未安排赴外治療,亦未有任何醫學上之理由,顯有延誤治療之虞。抗告人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應准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原裁定遽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恐有疏誤云云。惟查,抗告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十一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二罪,均累犯,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七號分別判處柒年貳月(七罪)、柒年肆月(四罪)、肆年(二罪)之重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有上開判決可參,原審法院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核無不當。雖原審延長羈押之理由稍嫌簡略,但其已敘明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等情,於裁定之本旨尚不生影響。抗告人所指上情,非羈押原因消滅之法定事由,且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經上訴後,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五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即將發監執行,所提抗告亦無實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因疑似動靜脈血管瘤疾病,經原審法院向台灣高雄看守所查詢,該所覆以:該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戒送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門診治療,醫囑需安排核磁共振攝影,本所依醫囑續予妥適醫療照護等語,有該所覆函乙份在卷足憑,嗣經抗告人之母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再以最速件函詢該所查明被告有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有該批示附於聲請狀可據,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節,與延長羈押之裁定係屬兩事,抗告人所指上情,乃屬抗告人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應准具保停止羈押之問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現由原審法院調查裁處中),而看守所對羈押中抗告人,有無遵照醫生建議將抗告人戒護赴外治療,亦屬監所對羈押中抗告人醫療照護之另一問題,無從在本件裁定之抗告程序審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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