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43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慶郎書記官廖日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釋放。復於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各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定應執行刑十一月確定;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九十五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撤銷保護管束,目前正執行殘刑(未構成累犯)。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晚間九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八五之二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十三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與蚵寮路口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上訴理由及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書記官廖日晟
法官林慶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