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全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 陸同壁 生前所任職之台灣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多年來均委由相對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該公司員工施行健康檢查,詎相對人乙○○未依契約內容所定,對陸同壁為詳細專業之檢查,健康檢查結果誤載陸同壁一切正常,使得陸同壁相信檢查結果,導致延誤就醫而死亡,而為陸同壁檢查所使用之超音波儀器機型為ToshibaSSA-320A(下稱系爭超音波儀器),該機器一定有重大瑕疵及嚴重故障或不正常等情形,故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為陸同壁檢查時,才無法即刻顯示不正常,爰聲請保全系爭超音波儀器,並交由合法檢定機關進行查視有無校正及正常等語。
原法院以: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如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繫屬於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醫上字第二號),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抗告人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況系爭超音波儀器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陸同壁健康檢查後,已陸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九月一日進行維修,並經相對人提出服務記錄卡為證,現縱保全系爭超音波儀器,亦與陸同壁為健康檢查當時之系爭超音波儀器狀況不同,無法以現在之系爭超音波儀器狀況,推知陸同壁為健康檢查當時之系爭超音波儀器狀況有無問題,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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