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0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0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05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2320號、95年度裁字第982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2148號及96年度裁字第2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說明書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案號95年訴更一字第3號訴訟程序筆錄,主張第三人 黃再添 並非本件課稅主體,原裁定及其先前歷次裁定有所違誤,應予廢棄,況聲請人確實已提出新理由與事證,詎原裁定未予援用,且所為認定與事實相違,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件實體上事實加以爭執及原裁定之前之歷次裁定加以指摘,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司院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而非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屬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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