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羈押在臺灣台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深淵書記官廖碩薇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陸包(含袋重共計約肆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陸包(含袋重共計約肆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9月26日期滿而執行完畢。惟其於5年內即96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6年11月12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6日或同年月17日21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農會停車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7日22時35分許往前回溯約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2月17日22時35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6包(含袋重共計約4.85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廖碩薇
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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