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4年4月14日向誠泰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原告合併,於94年11月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以原告為存續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期限7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
96年8月14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5%加年利率2.32%計算之利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惟自96年9月14日起被告即未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700,0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700,0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約定書、一般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戶籍謄本各1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主張(利息起算點、違約金除外),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起訴狀既主張被告係自96年9月1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則其請求被告自96年8月14日起給付利息及自同年9月15日起依約給付違約金,均自清償日止,於超過96年9月14日前應給付之利息及96年10月15日前應給付之違約金,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被告甲○○既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利息、違約金之請求,雖部分駁回,於本金無礙,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予指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