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6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至緩刑期滿前陸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一樓廣精有限公司(下稱廣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負責人,竟基於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方法達到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目的之概括犯意,在無實際銷貨之情形下,代表廣精公司連續於:
㈠民國九十三年五、六月,不實製作如附件編號1所示合計銷
售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元之六紙發票予高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奇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幫助高奇公司逃漏營業稅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
㈡九十三年五、六月,不實製作如附件編號2所示合計銷售金
額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三百元之五紙發票予進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進佑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幫助進佑公司逃漏營業稅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
㈢九十三年年五、六月,不實製作如附件編號3所示合計銷售
金額三百萬零七百元之八紙發票予中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乙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幫助中乙公司逃漏營業稅十五萬零三十五元。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本案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廖春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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