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0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04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變更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79年1月25日本院79年度裁字第56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甚明。且此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本院79年度裁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理由中指出,聲請人於中華民國(下同)78年8月30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卻遲至78年12月1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之日期可資證明,顯已逾越行政訴訟提起之法定不變期間。惟聲請人於78年8月25日收受再訴願機關第二次決定後,即對該第二次決定表示異議,且於78年11月4日收受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簡便行文表後,於同年12月9日前提起行政訴訟,應屬合法。原裁定僅以聲請人收受再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計算起訴不變期間,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顯然有誤,故依法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陳述之理由,既經原裁定審酌後所不採,聲請人復據原起訴狀內容指摘原裁定具有顯然錯誤情事,顯然欠缺裁定更正之理由,且聲請人所指應更正之事項,業已變更該裁定原來之內容,並非單純針對該裁定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即未存有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處,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故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