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0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05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2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各審級、各庭裁判書均未明列訴訟標的、何事、何年、月、日、何人等,且各裁判均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云云。核其聲請再審狀所載,並未就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指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