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自己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0號等4張信用卡,均因刷爆無力清償卡費,已於民國93年12月6日遭發卡銀行通知強制停卡無法使用,竟因缺錢花用,於94年不詳時間,見自由時報上刊有「卡爆、停卡可刷」之分類廣告去電詢問,與自稱「洪先生」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依循「洪先生」之指示,利用飛機在飛行時無法與地面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聯絡確認授權碼而徵信之機會,自94年7月6日至19日止,連續於附表1、2所示之時間及搭乘之班機上,以上開信用卡向飛機上空服員佯稱欲刷卡購買機上免稅商品,致空服員誤以為其所交付之信用卡係可正常使用,而陷於錯誤允其刷卡並交付洋酒、化粧品等免稅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3792元,甲○○並在香港旺角地區之住宿飯店內,將詐騙購得之免稅商品以原價5折之成數賣給「洪先生」。嗣各該航空公司向發卡銀行請求支付上揭消費款項,聯邦銀行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暨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
1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數次詐欺財物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刑法第28條共犯依修正施行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則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洪先生」就前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編號1、3、4、6、7、8、9之持已逾信用額度之信用卡刷卡購物,使各該航班之空服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刷卡消費,並交付被告所購買之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於94年7月6日、94年7月10日接續為附表編號1、2;編號4、5各2次刷卡消費,各均係利用一次機會,在時間、空間均密接之情形下所為,各為接續犯。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洪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財物,竟以詐欺手段獲取不法財物,對於社會交易秩序危害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係因一時貪念,致觸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徵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卡號│卡別│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刷卡金額││││││││├──┼─────┼──┼────┼────┼────┤│1.│0000-0000-│JCB│94.07.06│中華航空│2360元│││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班機││├──┼─────┼──┼────┼────┼────┤│2.│0000-0000-│VISA│94.07.06│中華航空│4930元│││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班機││├──┼─────┼──┼────┼────┼────┤│3.│0000-0000-│VISA│94.07.09│CHINA│5407元(│││0000-0000│││AIRLINES│ 美金 170││││││-INFLIGH│元)││││││T-UTAIPE│││││││I││├──┼─────┼──┼────┼────┼────┤│4.│0000-0000-│VISA│94.07.10│CHINA│7156元(│││0000-0000│││AIRLINES│美金225││││││-INFLIGH│元)││││││T-UTAIPE│││││││I││├──┼─────┼──┼────┼────┼────┤│5.│0000-0000-│JCB│94.07.10│CHINA│6861元│││0000-0000│││AIRLINES│(美金││││││-INFLIGH│212元)││││││T-UTAIPE│││││││I││├──┼─────┼──┼────┼────┼────┤│6.│0000-0000-│MAST│94.07.10│CAL│6299元(│││0000-0000│-ER││000000-0│美金195││││││78006│元)││││││TAIPEI││├──┼─────┼──┼────┼────┼────┤│7.│0000-0000-│MAST│94.07.13│SPORE│9425元(│││0000-0000│-ER││AIRLINES│新幣492││││││LTD│元)││││││SINGAPOR│││││││-E││├──┼─────┼──┼────┼────┼────┤│8.│0000-0000-│JCB│94.07.14│SWISS│1萬2310│││0000-0000││(起訴書│INT│元│││││誤載為94│INFLIGHT││││││.07.19)││││││││││├──┼─────┼──┼────┼────┼────┤│9.│0000-0000-│JCB│94.07.15│SQ-CENTR│9044元(│││0000-0000│││AL│新幣463││││││BILLING│元)││││││SINGAP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