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333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7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7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3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3年
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10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93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4年10月間之某日起至95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止,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每2日施用1次之頻率,將海洛因加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期間先後於95年7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前,及於95年9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號等2次為警發覺可疑,並均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88號卷附95年12日18日審判筆錄第2、
4至6頁),且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2紙附卷可稽(分別見95年度毒偵字第6333號偵查卷第10頁、95年度毒偵字第7921號偵查卷第9頁)。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3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10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的毒品,本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即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經查,本件被告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罪行為之時間、場所均甚為接近,使用相同犯罪手段,是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一持續進行之犯罪意思,參諸其各行為間均具有密接關係,是以,其數次行為自應評價為一個行為,始符合社會相當性之概念,應包括性地視為一犯罪行為,論以一罪,即所謂「包括一罪」檢察官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於95年7月12日上午9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自94年10月間之某日起至95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止(於95年7月12日上午9時許之該次除外),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前述「包括一罪」之關係,而屬實質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7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3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7921號)而以95年度訴字第3987號繫屬本院之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應為93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更正如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8月間至95年9月16日被查獲時止,在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等不詳地點,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並認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88號案件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起訴。
(二)按1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65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稽。又所稱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即不失為同一案件,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經查,檢察官認本件被告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88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而於95年度訴字第3288號該案尚未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 博珍 95毒偵7921字第15067號函可稽。然查,被告自94年10月間之某日起至95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檢察官就其中於95年7月12日上午9時許之施用1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而被告自94年10月間之某日起至95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止,每隔2天吸食1次海洛因,均在住處施用,亦皆係以將海洛因加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的毒品海洛因,原即具有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衡諸施用毒品者之吸食慣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是本件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重疊,地點相同,以相同施用方式為犯罪手段,被訴罪名相同,顯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甚明。則檢察官既已就被告95年7月12日之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其起訴效力當及於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自94年
10月間之某日起至95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犯行部分。
(四)至追加起訴書所指被告自93年8月間起至94年10月間某日之前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辯稱:該段期間曾在監服刑,因無法取得毒品而曾經戒斷,在出監後自93年9月15日起至94年10月間某日之該段期間,毒癮並未發作,並無施用毒品犯行等語,經查:
1、被告確實於自93年9月15日起至93年9月27日止、94年1月18日起至94年3月18日止等2期間,均在監服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堪認而所辯上開在監期間無法取得毒品供施用等語,應屬可取,且檢察官所舉證據亦僅有95年9月16日被告經採尿而查獲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張,要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於上開在監服刑之2期間有何施用毒品犯行。
2、而自93年9月28日被告出監後起至94年1月18日再度入監服刑時前止,及自94年3月28日該次出監後至94年10月間某日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止,上開2段期間,被告均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而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張,係就被告於95年9月16日採集尿液所為之檢驗,距離上開2期間分別有1年餘、
2年餘,尚無法據以論斷被告於前開2期間內有檢察官所指施用毒品犯行。
3、至被告雖坦認自93年8月中旬起至93年9月14日入監服刑前止,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除被告自白外,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於93年8月中旬至同年9月14日前之期間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猶不得逕憑被告自白之唯一證據,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4、雖就上述1、2、3等各點之期時間,檢察官所訴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既以追加起訴被告93年8月間起至95年9月16日被查獲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多次犯行,應為一罪,而本院即應就全部追加起訴之事實先為程序審查,是認本件追加意旨所指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與前述業經起訴且已繫屬本院之自95年7月1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顯係就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追加起訴無疑;再者,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88號繫屬時間為95年9月27日,有本院收狀章戳可資佐參,相較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時間為95年11月15日,此均有本院收狀章戳可資佐參。綜上所述,公訴人追加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首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方錦源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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