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41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絞鏈盤壹組、鋼索壹條、布繩壹條、鐵鋸壹把、鐵撬壹支、榔頭壹支、照明燈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 陳清宗 (業於民國95年3月20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由乙○○駕駛借自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蠻牛 」之成年男子所有,已報廢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搭載陳清宗,共同攜帶渠等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絞鏈盤1組、鋼索1條、鐵鋸1把、鐵撬1支、榔頭1支及布繩1條、照明燈1組,結夥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荖濃溪事業區第104林班地(非保安林),渠等隨即持上開鐵鋸砍鋸種植於該林班地之七里香樹木,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七里香樹木2棵(大棵七里香樹胸高直徑30公分,樹高430公分,山價新臺幣(下同)487,691元、小棵七里香樹胸高直徑14公分,樹高300公分,山價37,691元),得手後,旋即捆紮該2棵七里香樹木並吊上吊鍊掛勾,再以絞鍊盤、鋼索、布繩等工具,將該竊得之七里香樹木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再由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竊得之七里香樹木離開。嗣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渠等2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竊得之2棵七里香樹木行經臺27甲線公路六龜第六隧道口前,因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未懸掛車牌,形跡可疑,經警攔查獲,並當場扣得七里香樹木2顆(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及分別為2人所有之絞鏈盤1組、鋼索1條、布繩1條、鐵鋸1把、鐵撬1支、榔頭1支、照明燈1組。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本院卷內所引之證據,詳如:1、證人即林務局六龜工作站林班巡視員丙○○警詢筆錄。2、贓物認領保管單。3、高雄縣政府警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4、荖濃事業區第104林班七里香盜採位置圖照片1張。5、現場查獲照片12張。6、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屏政字第0956211235號函暨檢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7、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屏政字第0956211770號函。8、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屏政字第0956212465號函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及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54、71頁),是本院審酌前開書面或言詞陳述,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六龜工作站林班巡視員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荖濃事業區第104林班七里香盜採位置圖照片1張、現場查獲照片12張附卷可稽(17至
22、27、33至38頁),此外,復有絞鏈盤1組、鋼索1條、布繩1條、鐵鋸1把、鐵撬1支、榔頭1支、照明燈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乙○○所竊取之七里香2棵,確屬森林主產物,洵堪肯認。是以被告乙○○夥同陳清宗攜帶上開工具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荖濃溪事業區第104林班地竊取取七里香2棵,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至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絞鏈盤1組、鋼索1條、鐵鋸1把、鐵撬1支、榔頭1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形式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帶並以之行竊工具,雖亦構成於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79號判例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加重條件,如犯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屬實質上一罪,而非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上開犯行觸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2項罪嫌,屬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與陳清宗間,就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七里香樹木,價格不斐,係珍貴之森林主產物,被告竟為牟取不法利益,予以竊取,危害自然生態,其未尊重國家森林資源,漠視法律規範之心態甚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七里香樹木2顆已為警查獲並發還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8414號卷第1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盜伐林木危害自然生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竊取之七里香2棵,大顆之七里香山價為487,691元,小顆之七里香山價為37,691元,合計525,382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5年9月12日屏政字第0956211770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其贓額3倍即新臺幣1,576,146元之罰金。
四、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
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以修正後之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惟修正前第42條第2項但書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不得逾6個月,修正後第42條第3項但書則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不得逾1年,修正後易服勞役之期限,顯然較修正前為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以本案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為1,576,146元,如依舊法易服勞役,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但書規定,期限不得逾6個月;如依新法規定,而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結果,其期間可能為1,576日、788日或525日,即折算期間均已超過6個月,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不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規定,並就罰金部分定其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之絞鏈盤1組、鋼索1條、布繩1條、鐵鋸1把、鐵撬1支、榔頭1支,均係共犯陳清宗所有且供渠等竊取本件七里香樹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8414號卷第11、56頁、本院卷第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照明燈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已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81
0號)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4月間,在不詳處所,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電線剪以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得手,並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運至高雄縣美濃鎮榮工砂石場前200公尺處之河堤邊,再與其不知情之友人 吳雅玲 (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汽油潑灑燒除該電纜線之塑膠外皮,將去皮之電線出賣予不知情之景峰回收廠負責人胡淑娟。嗣於95年4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正當被告乙○○與吳雅玲焚燒電線之際,為警在上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燒除塑膠外皮後之紅銅線58公斤。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罪嫌。
(二)按觸犯刑法之罪與觸犯刑事特別法之罪,或觸犯2種以上刑事特別法之罪,除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者外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暨第7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決議)。查併案部分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攜帶兇器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此亦有電業法第105條之適用,然本件被告所犯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則係被告結夥2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二者犯罪方法之行為態樣顯然相異,犯罪構成要件自屬不同,依上開說明,本案與移送併辦部分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併案部分,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無從一併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施添寶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