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鑑字第1095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54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甲○○,前任職該局大園分局期間,於95年9月3日(輪休)晚間與友人烤肉聚餐飲酒,同日2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武嶺橋上,與民眾 陳昭文 所駕車號00-0
000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被付懲戒人右膝挫傷, 陳民 鼻樑斷裂,陳民車上乘客 廖本勝 臉頰及右腳踝輕傷。雙方經處理車禍員警實施酒測,被付懲戒人酒精呼氣測試值每公升0.65毫克,陳民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2.9MG/DL,換算酒精呼氣測試值每公升0.0145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以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案並於本(96)年2月5日確定。
三、上開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3月21日桃院木刑寬95桃交簡2861字第0960008084號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2861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5年9月7日溪警分刑字第095200677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相關資料。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5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前服務該局大園分局期間,於95年9月3日晚間(輪休)與友人在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飲用罐裝啤酒7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觀音鄉宿舍,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途經大溪鎮省道台3線37.9公里武嶺橋時,適有陳昭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撞上護欄而停車道上,被付懲戒人煞車不及而撞及陳昭文之汽車,被付懲戒人與陳昭文均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被付懲戒人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為0.65MG/L。案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96年2月5日判決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07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2861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96年3月21日桃院木刑寬95桃交簡2861字第0960008
084號判決確定函及被付懲戒人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行為,堪以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委員 簡朝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鄭振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