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度鑑字第10952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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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鑑字第1095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52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警員,於93年12月1日下午4時至6時許,在花蓮市○○路與建國路口執服交通稽查勤務時,不慎遺失該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5張(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至P00000000號),俟 黃員 尋獲上開通知單時,已遭人以深色墨水劃叉污損並棄置於乾燥之排水溝,為避免受到懲處,黃員委由他人轉交不知名之印刷廠仿偽造25張格式相同之通知單,並自94年1月2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於執勤發現違規時填製使用。
二、嗣黃員將已填製之偽造通知單移送聯陳報該局花蓮分局,經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另違規行為人持黃員開立之通知單前往監理站、郵局繳交罰鍰時,因條碼不符無法繳納,而查獲上情,經該局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於96年4月4日判決確定。
三、黃員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附證(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2月30日94年度偵字第4430號起訴書。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3月9日96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書。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4月10日花院明刑己96訴46字第7835號函。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5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警員,於93年12月1日下午4時至6時許,在花蓮市○○路與建國路口服交通稽查勤務時,不慎遺失該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5張,俟其尋獲時,該通知單已遭人以深色墨水劃叉污損。被付懲戒人為避免受到懲處,遂委由他人轉交不知名之印刷廠仿製25張格式相同之通知單,並自94年1月2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一段期間內,持該單填製交通違規事項,據以行使。嗣因所填製之通知單移送聯陳報所屬分局,經承辦人發現有異,且違規行為人持被付懲戒人開立之通知單前往監理站、郵局繳交罰款時,因條碼不符,無法完成繳納作業,而被發覺,經該局函送檢察官偵查起訴。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等規定,判決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依法將所偽造之通知單沒收,於96年4月4日確定在案,凡此有事實欄所列起訴書、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委員 簡朝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賴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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