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七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然此部分並未在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附此敘明),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妨害自由│││制條例││├──────┼─────────┼──────────┤│宣告刑(有期│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有期徒刑三月││徒刑部分)│││├──────┼─────────┼──────────┤││八十五年五、六月間│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犯罪日期│十二日止(聲請人誤││││載為八十五年五、六││││月間至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年度案號│八九九九號│七○二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二│││案號│○三九號│五九號(聲請人誤載為││事實審│││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應予更正)││├──┼─────────┼──────────┤││判決│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日期│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二│││案號│○三九號│五九號(聲請人誤載為││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應予更正)││├──┼─────────┼──────────┤││判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確定│一日││││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察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第三十號│六三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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