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46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罹患「二尖瓣脫垂併逆流」之心臟病,經國立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檢驗發現其上揭疾病已臻纖維化,需定期追蹤治療,惟現受羈押之臺北看守所內,及其鄰近之署立板橋醫院並無被告適症之藥物及設備可治癒被告,為免因心臟病突發致有生命危險,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因涉嫌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案號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然本件尚有共犯尚未到案,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件受害人數眾多,足認被告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事由,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故於同日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聲請人即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就本件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有無符合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情形、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所犯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規定: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定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刪除該條之規定,惟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甲○○所為仍構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要件。
⒉次查被告於聲請狀雖載本身現罹心臟疾病,請求本院予以
交保之聲請事項,惟查目前臺北看守所之醫療資源已足以持續提供被告心臟疾病之藥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一號卷第七十五頁談話筆錄參照),況被告亦於聲請狀自承臺北看守所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戒護其至署立板橋醫院心臟疾病科就診,是其疾病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無懷胎之可能,是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第三款「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規定之要件亦有未合。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⒈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並為本院據以羈押被告理由之刑法第
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該法條雖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惟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仍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經訊問後,被告固否認犯罪,然有共犯之供述與被害人之指述暨扣案證據可佐,則在本院尚未就被告為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為有罪無罪之判斷前,就上開罪名以前述證據為形式上判斷,被告涉犯詐欺罪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⒉又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證據,為共犯之供
述與被害人之指述,且目前尚有共犯仍未到案,則在本院審理及證人尚未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詰問之前,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規定之事由。
⒊又本案犯罪時間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被害人數眾多,足認犯罪性質有反覆實施之虞等情,亦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七款規定之事由(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刪除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七款亦配合修正為普通詐欺罪),而對被告實施預防性羈押。則在尚未審理終結前,應認此項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
㈢本件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查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如前所述,被告有如上羈押事由存在,為擔保將來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若不將被告繼續實施羈押,難期本件將來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以自身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事由,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尚難成理。本件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為保全被告能順利到庭接受審判及後續之執行,本院認非以對被告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則被告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不能准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黃紹紘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