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23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第7行「但因受 趙能賢 之委託,同意將前揭小客車藏在坐落於屏東縣佳冬鄉羌園村之某偏僻產業道路處」應更正為「竟基於寄藏贓物之意思,於93年4月30日6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玉光村光前巷7號住處,受趙能賢之委託代寄藏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由甲○○引導趙能賢將上開自小客車駛至屏東縣佳冬鄉羌園村某處之偏僻產業道路,而藏在該處」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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