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1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4行「竊取 李良山 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輕機車0部」應更正為「竊取李良山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未懸掛車牌之輕機車一部」;理由欄另補充「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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