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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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指定辯護人本院選任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偽造汽車分期付款申購書上偽造之「 郭龍雄 」、「 郭王 阿金 」署押各壹枚,偽造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郭龍雄」、「郭 王阿金 」署押各貳枚、偽造之「郭龍雄」、「 郭王阿金 」印文各參枚,偽造授權書上偽造之「郭龍雄」、「郭王阿金」署押各貳枚、偽造之「郭龍雄」、「郭王阿金」印文各2枚,偽造之「郭龍雄」、「郭王阿金」印章各壹枚,偽造本票上關於偽造發票人郭龍雄、郭王阿金部分(含偽造之「郭龍雄」、「郭王阿金」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郭龍雄」、「郭王阿金」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11月間,徵得其妻丁○○同意,以丁○○為名義上買受人(但並未與丁○○有下列犯行之犯意聯絡),向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4之「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為經銷三陽牌汽車之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為辦理汽車分期貸款銷售業務而成立之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三陽牌CITY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5萬8000元之小客車1輛(後於87年11月30日領用B7-2713號車牌),因分期付款方式購車需2名連帶保證人、並以連帶保證人名下之不動產供擔保,而甲○○前因受其堂舅郭龍雄(為被告之母之堂弟、屬五親等血親)之託買車而持有郭龍雄及其妻郭王阿金(與被告為五親等姻親)之身分證影本、郭王阿金所有位在臺北市○○區○○段1小段23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建號○○○區○○段
164建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明知並未徵得郭龍雄、郭王阿金之同意擔任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87年11月間某日,將上開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其中侵占郭龍雄身分證影本部分,業經告訴人郭龍雄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復於朝欽公司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郭龍雄、郭王阿金之署押(各1枚)而偽造汽車分期付款申購書,又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之成年人於買賣契約書(含對保欄)、授權書(授權朝欽公司於買受人不履行買賣契約時得填寫到期日等必要記載事項)上連帶保證人、發票人欄位偽造郭龍雄、郭王阿金之署押(買賣契約書上各2枚、授權書上各2枚),復利用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之成年人於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偽造郭龍雄、郭王阿金之署押(各1枚),再利用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之南陽公司業務員 戴子剛 委請不知情且亦無犯意聯絡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郭龍雄、郭王阿金之印章各1枚,旋由戴子剛於上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本票上分別偽造郭龍雄、郭王阿金之印文(買賣契約書上各3枚、授權書上各2枚、本票上各1枚)而偽造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完成,於87年11月29日,由戴子剛持向朝欽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郭龍雄、郭王阿金、朝欽公司,朝欽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甲○○車價中43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並依約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予甲○○使用,嗣因甲○○未能依約繳納分期貸款本息,經受讓債權、不知情之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資融公司)人員依上開授權書於88年7月間某日填寫發票日期為87年11月29日而完成本票全部應記載事項後,持上開偽造本票向共同發票人郭龍雄、郭王阿金追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龍雄、郭王阿金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 郭家亨 、 孫國泰 、戴子剛、丁○○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郭龍雄、郭王阿金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辯護意旨雖謂依法應命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郭龍雄於偵訊時之陳述(88年10月19日、11月2日、12月16日、89年5月11日)、證人郭王阿金於偵訊時之陳述(88年10月19日、12月16日),均係於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於92年9月1日增訂公布生效前即已存在之證言,是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自不能以嗣後出現之上揭規定質疑先前業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之證據能力,又證人郭龍雄、郭王阿金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另依傳聞證據排除法則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之相關非供述證據(詳見後
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5年7月27日、8月10日審判期日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戴子剛(證稱有受被告委託代為刻製郭龍雄、郭王阿金之印章,並在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本票上用印)、郭龍雄、郭王阿金、證人即被告之兄乙○○(證稱並未代被告詢問郭龍雄、郭王阿金是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亦未告知被告稱郭龍雄、郭王阿金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證人即朝欽公司法務人員孫國泰、奇異資融公司法務郭家亨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偽造朝欽公司汽車分期付款申購書、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本票、證人戴子剛之南陽公司從業員資料表、奇異資融公司函(附丁○○、郭龍雄、郭王阿金之身分證影本、郭王阿金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88年度票字第25171號民事裁定、奇異資融公司之車輛取回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7日調科貳字第09500361430號鑑定通知書(上開偽造之汽車分期付款申購書上郭龍雄、郭王阿金之署押為被告所為,然上開偽造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本票上郭龍雄、郭王阿金之署押非被告所為)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係為作業績給戴子剛始於上揭申購書、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本票上填寫郭龍雄、郭王阿金之簽名,擬於戴子剛向郭龍雄、郭王阿金對保時由郭龍雄、郭王阿金拒絕戴子剛,倘戴子剛有確實履行對保程序,當不致有後續情事出現,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故意,且被告填寫郭龍雄、郭王阿金署押於上開本票時,上開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期等必要記載事項均尚未填載,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然查:被告將偽造郭龍雄、郭王阿金署押之申購書、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本票交予戴子剛,顯即有任令戴子剛向朝欽公司行使上開偽造文書、本票之意,況被告嗣後更自朝欽公司處取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供己使用,亦未見被告對此有何反對或主動徵詢郭龍雄、郭王阿金意願之舉,顯見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故意;至被告於偽造郭龍雄、郭王阿金署押在上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時,雖發票金額及日期尚未填載,然按支票之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雖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其未有發票年月日者,固無票據法上關於支票規定之適用,然倘該支票係證券之形式作成,且執票人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與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發票人將支票之發票年月日,授權執票人填載,於執票人填載後即可據以行使該票據所載權利者,亦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同時偽造之授權書上,業已明載授權朝欽公司於買受人不履行買賣契約時得填寫到期日等必要記載事項,且上開偽造本票上所填載之43萬元亦合於被告向朝欽公司實際貸款之數額,顯見被告雖未親自於上開本票上填載金額及日期,然業有授權他人代為填寫上揭事項之意,於上開本票之相關必要記載事項填載完畢之際,自仍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被告偽造郭龍雄、郭王阿金名義之汽車分期付款申購書、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後,利用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之戴子剛持向朝欽公司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郭龍雄、郭王阿金、朝欽公司;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
四、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交付上開偽造本票與朝欽公司係作為提供擔保之用,朝欽公司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等同於該本票之價值,況被告交付上開本票時,本票應記載事項尚未完成記載,不能認已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待奇異資融公司人員依授權填載發票日期後始完成),是就被告詐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之成年人於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本票上連帶保證人、發票人欄位偽造郭龍雄、郭王阿金之署押,再利用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之戴子剛委請不知情且亦無犯意聯絡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郭龍雄、郭王阿金之印章各1枚,旋由戴子剛於上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本票上分別偽造郭龍雄、郭王阿金之印文而偽造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完成後,由戴子剛持上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本票向朝欽公司行使,嗣後由不知情之奇異資融公司人員依授權書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而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均應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乃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行使偽造郭龍雄、郭王阿金名義之數個私文書,另被告以一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同時偽造郭龍雄、郭王阿金為發票人之本票,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處斷;被告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所犯4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書之犯行具體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行使偽造之授權書、分期付款申購書之犯行,與前開具體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部分雖漏未載明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惟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述及被告持偽造本票交予貸款之朝欽公司收執,以辦妥分期付款買賣等語,顯已就詐欺取財犯行列為犯罪事實而予以起訴,本院自得依法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郭龍雄、郭王阿金之關係,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危害、現雖已坦承犯行,然先前一再否認犯行,多次故意推諉罪責於他人、甚且故意逃亡躲避審判、致案件拖延逾6年始能終結,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汽車分期付款申購書、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然偽造之汽車分期付款申購書上偽造之郭龍雄、郭王阿金之署押各1枚、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郭龍雄、郭王阿金之署押各2枚、偽造之郭龍雄、郭王阿金之印文各3枚、偽造之授權書上偽造之郭龍雄、郭王阿金之署押各2枚、偽造之郭龍雄、郭王阿金之印文各2枚、偽造之郭龍雄、郭王阿金之印文各1枚,偽造之郭龍雄、郭王阿金印章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偽造本票上關於偽造發票人郭龍雄、郭王阿金部分(含偽造之「郭龍雄」、「郭王阿金」署押各1枚、偽造之「郭龍雄」、「郭王阿金」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05條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告訴人郭龍雄之外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7年11月間,持其前曾受託代購車輛而持有之郭龍雄身分證影本,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按被告之母為告訴人郭龍雄之堂姐、亦即郭龍雄親叔叔之養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龍雄證述明確(見本院90年5月8日訊問筆錄、91年2月26日訊問筆錄),核被告與告訴人郭龍雄間為5親等旁系血親,是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上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需告訴乃論,乃告訴人郭龍雄於本院審理中業表明欲撤回被告之告訴在案(見本院90年5月8日訊問筆錄),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告訴人郭王阿金雖亦具狀表明不願追究之意,然核告訴人郭王阿金與被告為5親等旁系姻親,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侵占犯行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是告訴人郭王阿金上開意願於本件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規定名稱│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個別比較結│││││論與理由│├────────┼────────┼────────┼────────┤│刑法第201條第1項│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適用舊法(仍依罰││、第335條第1項、│以銀元計算。│之1條規定,法定│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339條第1項│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中罰金數額改以│例第1條規定提高│││數額2倍至10倍。│新臺幣計算。│法定刑中罰金數額││││提高法定刑中罰金│10倍)││││數額至30倍。│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時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刪除。(除合於想│適用舊法。││牽連犯│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本件事實,於新法│││名者,從一重處斷│,數行為應分論併│時應分論併罰,較│││。│罰)│不利於被告。│├────────┴────────┴────────┴────────┤│結論: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一律適用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