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之過失行為同時致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雖經警方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警訊卷附酒精濃度測試表參照),然因尚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故勿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考,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犯罪前科(均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其智識程度、本件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之傷勢,被害人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卷附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參照),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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