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提式無線電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行為「尚未干擾無線電電波之正常使用」,且查本件並無被告行為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證據,故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應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前科、本件雖有妨害他人通信安全及電波監理業務之虞,惟無被害人因此受干擾之具體事實,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手提式無線電1具為供被告犯罪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