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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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457號,另包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第1537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貳支、椎子貳支、鐵橇壹支、鐵棍壹支、千斤頂壹台、扳手壹支、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於9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2月
2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4年12月4日上午2時許,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賢
」,共同至台北市○○區○○路3段38巷16之4號三玄宮廟,由乙○○進入後,以神桌上之兇器菜刀,割斷神像上之金牌3面,得手後由「阿賢」之人將金牌變賣,得款新台幣(以下同)4000元朋分花用。嗣由警員在該廟宇之捐獻箱、菜刀上採集指紋後始查獲。
㈡於95年5月17日1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
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丁○○所有之QVT-365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其使用。
㈢95年6月20日上午2時30分許,持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
成危害之兇器T字型扳手、椎子、鐵橇、鐵棍、千斤頂、扳手等工具,至台北縣土城市○○街○○號「小土城批發大賣場」,以上開工具撬開鐵門,入內竊取香菸26條、香菸140包、飲料26瓶、泡麵1大包、收銀機1台(內有現金5096元),得手後在同日3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查獲其騎乘上開竊取之機車而查獲,並扣得T字型扳手2支、椎子2支、鐵橇1支、鐵棍1支、千斤頂1台、扳手1支、機車鑰匙1支。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前述事實欄二之㈡㈢部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起訴事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乙○○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甲○○等所述情形相符,並有贓物領據、搜索扣押筆錄、相片3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T字型扳手2支、椎子2支、鐵橇1支、鐵棍1支、千斤頂1台、扳手1支、機車鑰匙1支等可資佐證。雖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一度稱其竊取金牌係以剪刀為之云云,惟案發現場並無剪刀,且警員在菜刀上採得被告指紋,被告嗣復稱有無剪刀忘記了等情,應認被告係以菜刀竊取金牌無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亦著有上開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㈠與姓名年籍不詳號之「阿賢」、共同為竊盜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亦無不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類型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對於本案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㈣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從刑之沒收部分,則從屬於主刑,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援引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名尚有未洽,惟公訴人已經當庭更正,自無庸變更,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事實二之㈠部分犯行,與年籍不詳之男子「阿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述三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於9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竊盜案件,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於93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刑之加重原因,應依法遞加。爰審酌被告已經有毒品、竊盜前科,仍不知改過向善,此次復為三次竊盜犯行,竊取之時間均在深夜,且侵入賣場竊盜,惡性較重,但三次竊盜所獲得財物之價值均不多,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2月,以示懲儆。又檢察官於起時,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惟查,被告於81年間有贓物前科,91、92年間有二次竊盜前科,惟所宣告之徒刑均不重,另外之毒品前科亦不多,尚難遽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此次三次竊盜犯行情節尚非重大,本院認此次仍以不宣告強制工作為適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T字型扳手2支、椎子2支、鐵橇1支、鐵棍1支、千斤頂1台、扳手1支、機車鑰匙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前述竊盜所用,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占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本判決所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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