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男44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合議庭審理結果,原審判決書認定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輕度肢障,妻子即將臨盆,本身失業六個多月,請從輕量刑,並請宣告緩刑云云。
三、被告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原審敘述甚詳,罪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次查,被告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之行為狀態,而被告行為時所測得之數值,遠逾前開數值,仍於酒後駕車,怠忽公眾及社會安全之心態顯然可議,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無過重之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超出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甚多,顯不顧社會大眾道路交通之安全,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楊萬益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