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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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匯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原告乙0000000
通訊址台北市○○○路○段○○○號11樓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 律師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匯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出口商,出售成衣予訴外人ALHADARIAFASHIONEST
(址設沙烏地阿拉伯),該訴外人向RENFREWSECURITYBANKANDTRUST(OFFSHORE)LTD,MERSIN,TURKEY(以下簡稱開狀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經開狀銀行分別於西元2004年12月29日、2005年3月16日開發RSB-MO-LC-AHF-226、RSB-MO-LC-AHF-300之180天遠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總金額分別為美金226,000元、美金300,000元。嗣經被告分別於2005年1月3日、2006年3月30日通知原告,並確認上開信用狀均為有效,原告遂分別於2005年1月及2005年5月開始出口並向被告辦理12次押匯,詎被告除如附表所示之第1至第6⑴項之出口押匯款已如數給付外,就第6⑵項至第12項之出口押匯款則遲未於開狀銀行承兌之日為給付。
㈡按:「L/CSHOULDBENEGOTIABLETHROUGHANYBANKIN
TAIWAN.」(註:信用狀應經由台灣之任一銀行讓購。)此為系爭信用狀之附加條件⒈所約定。原告依系爭信用狀附加條件⒈之約定,由被告讓購(即押匯),與系爭信用狀之條款相符,從而原告依出口押匯申請書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開狀銀行為付款人之匯票,且提出單證交付被告,經被告受理並審查原告所提單證確與系爭信用狀條件相符後,被告即應依出口押匯申請書給付出口押匯款予原告。詎被告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及出口押匯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出口押匯款及自開狀銀行各該承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給付押匯款遲延部分的部分亦應自承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信用狀均係採出口押匯方式辦理,而非採託收方式辦理。
⑴本件倘為託收,原告即應以「託收申請書」申請,豈可能
以「押匯申請書」申請?原告既以「出口押匯申請書」申請,則本件確係採出口押匯方式辦理。
⑵原告並未於出口押匯申請書勾選「本件請先寄單,開狀行
付款後再撥款,期間所產生之匯率、利率風險均由本公司(即原告)負責」此一項目,被告何能率爾主張本件係採上開選項之方式辦理?又被告以「其撥款係在開狀銀行付款之後」及「原告已受給付之6筆款項自原告申請書簽立日起至於原告收到款項日起,期間短則18天,長則達246天」為由,主張本件係採上開選項之方式辦理,實倒果為因。蓋被告未於押匯日給付出口押匯款,甚而於開狀銀行為承兌時亦未給付,反而遲至開狀銀行付款後方為給付,實有遲延給付,豈能以其遲延給付之結果,主張本件係採上開選項之方式辦理?⑶託收、寄單亦為押匯之先行程序,此由出口押匯申請書之
「付款方式」欄中第5項所載「本件請先寄單,□待__天後撥款」等語足明。被告尚不得徒以其於出口押匯申請書及被告內部工作底稿均勾選寄單為由,即認本件非押匯。
⑷採託收方式辦理之進口商,並不需向銀行申請簽發信用狀
,本件之進口商則向開狀銀行申請簽發系爭信用狀,足見本件確非託收。若採託收方式辦理而開立之匯票,係以「進口商」為付款人,非以開狀銀行為付款人,因進口商毋須向銀行申請簽發信用狀。惟採押匯方式辦理而開立之匯票,則係以「開狀銀行」為付款人。本件即屬後者,故係以押匯方式辦理。
⑸被告雖主張其不同意押匯而採託收方式辦理,然若本件確
改以託收方式辦理,何以被告未將原告所開立以「開狀銀行」為付款人之匯票退還原告,並要求原告另行開立以「進口商」為付款人之匯票?何以本件仍係由開狀銀行承兌,而非由進口商承兌?足證本件確係以押匯方式辦理。
⑹被告雖以:本件混雜有T/T方式及匯入匯款電文通知匯入
款等方式入帳,且原告已簽署「出口託收結案申請書」聲明已收妥相關款項等語,主張本件非採押匯方式辦理,然姑不論被告所稱之「出口託收結案申請書」實乃「出口押匯/託收結案授權書」,而非僅供託收之用,其上既已載明押匯金額等字樣,被告豈能謂本件非採押匯方式辦理?至於本件究係採何種方式入帳,應僅屬手續上之問題,尚不足以據而判斷本件究採何種方式辦理。
⑺按依「託收統一規則」(即TheUniformRulesfor
Collections,1995Revision,ICCPublicationNo.522;以下簡稱URC522)第4條a項規定,所有送交辦理託收之單據均必須隨附「託收指示」,該「託收指示」上除應列載「本託收適用URC522」之字樣外,並應作完整而精確之指示。查本件並無「託收指示」,則又何來之「應列載字樣」?再依URC522第24條規定,「託收指示」中應明確指示,當託收案件遭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時,是否需要作成「拒絕證書」或另採其他替代之法律程序。另依URC522第25條規定,委託人應在「託收指示」上載明,萬一該託收案件發生拒付時,需要代理委託人辦理貨物運離目的港/地之所有有關貨物倉儲、通關、洽運、保險、重新議價及轉售等事宜之代理人。本件既無「託收指示」,則又何來載明代理人為何人之指示?再依URC522第12條C項規定,銀行將就所收到之單據辦理提示而無需做進一步審核。查被告就原告於系爭出口押匯申請書所附之單據,均有審核該等單據是否與系爭信用狀相符,其原因無他,此乃因本件確係採出口押匯方式辦理,而非託收方式辦理。按託收對出口商相當不利,出口商須依照買賣契約規定先行交運貨物後,始得憑相關單據委託出口地銀行,轉請進口地銀行代為向進口商收取貨款。出口商不僅在出貨前未能取得進口商付款之保證,出貨後亦無法即時以押匯方式自出口地銀行獲得資金周轉,同時須面對進口商不付款不贖單不提貨(指付款交單),或不承兌不贖單不提貨不付款(指承兌交單),或雖承兌、領單、提貨但不付款(指承兌交單下,進口商雖承兌、領單、提貨後,卻爽約不付款)之風險。
⑻綜上,託收對出口商之風險極大,原告立於出口商之立場
,當不可能採託收方式辦理,從而本件並非採託收方式辦理。
㈣被告雖非開狀銀行,然既為押匯銀行,即應依系爭授信往來
契約書特約條款關於出口押匯貸款契約第1條之約定,給付出口押匯款予原告。
㈤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以被告係採託收方式辦理,惟兩造既未
約定本件以託收方式處理,被告何能以託收方式處理?茲分述之如后:
⑴被告陳稱:「被告作被證3附1下方的寄單決定應該是先跟
原告談妥的,所以原告應該知道。」等語,原告否認之。兩造就此非但無合意,且原告就被告究係如何記載其內部作業文件(即被證3-14之各附2:被告內部工作底稿及各附1:出口押匯申請書中之銀行註記欄),亦不知情,更未獲被告通知。
⑵兩造間就本件可改採託收方式處理,既無約定條款,被告
豈能逕改以託收方式處理?⑶被告所提被證18「交通銀行2001年9月號交銀通訊-本行
出口業務簡介」,乃交通銀行之規定,而非被告之規定,被告自不得援引為本件得改採託收方式處理之依據。
⑷本件與被告95年6月13日答辯㈢狀所主張:「該著作中亦
明載『若單證不符合信用狀規定,且無法更正者(例如貨物未依規定方式交運或交運日期遲延太久),押匯銀行通常視其瑕疵程度深淺而採下列方式處理之。⒈電報押匯…⒉保結押匯…⒊採託收方式:如果受益人信用不明或欠佳,且單據瑕疵情形嚴重,無法適用上述兩種方式處理者,通常押匯銀行僅同意以託收方式處理,待國外銀行付款後,再將所得之款項交予受益人。」之情形不符,被告自不得逕改以託收方式處理。因本件並無上開著作所指「單證不符合信用狀規定,且無法更正」情形,否則開狀銀行豈會承兌。原告信用良好,無上開著作所指「受益人信用不明或欠佳」之情,被告何能逕改以託收方式處理?㈥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9,706.64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8,748.03元,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4,016.59元,及自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5,105.96元,及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8,533.56元,及自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2,687.12元,及自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1,318.01元,及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⑻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42.1元。
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稱:
㈠系爭信用狀係採信用狀項下託收方式,須待被告收到開狀銀行付款後,始將款項轉支付原告。
⑴信用狀出口押匯係由銀行先行墊借信用狀款項予出口商,
使出口商取得周轉資金,屬銀行先行墊付款項之資金融通方式,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3號裁判可參。出口押匯既屬銀行墊款性質,乃授信業務,如遭開狀銀行拒絕給付,不獲清償時,出口商應負返還墊款義務。
⑵系爭信用狀係分別先透過土耳其及香港地區之第1、2通知
銀行,而被告則為第3通知銀行。依「信用狀統一慣例」(1993年修訂版)第7條a:「信用狀得經另一銀行(〝通知銀行〞)在該通知銀行不受約束之情形下通知受益人,但該銀行如選擇通知信用狀,則應以相當之注意就其所通知信用狀之外觀之真實性予以查對。銀行如選擇不通知信用狀,則其應將此意旨儘速告知開狀行。」之規定,被告以第3通知銀行地位,並不受系爭信用狀相關內容拘束,就系爭信用狀與原告並無押匯融資關係。故被告未收到原告起訴狀表列項次6至12所稱辦理「押匯」之系爭信用狀項下託收款項,自不負對原告交付款項之義務。
⑶其次,出口押匯雖有其自償性,惟仍須考量外匯業務特有
風險,例如國家風險、開狀行之信用狀況、單據文件瑕疵等。如屬具風險之案件,銀行可不接受出口押匯申請,而請客戶改以信用狀項下託收方式承作,此為銀行業界出口業務中之一般通常作法,有交通銀行刊物交銀通訊之出口業務簡介可知。系爭信用狀之開狀銀行地址雖記載位於土耳其,然其總行係設在北賽浦路斯,該地區因政治因素區隔為南、北賽浦路斯,屬高度政治風險地區。因原告無資金需求且具有前述風險等相關因素,而採信用狀項下託收方式辦理,雖因原告因便宜行事而未於押匯申請書中勾選「開狀行付款後再撥款」選項,惟有被告工作底稿「OBCHECKMEMO」之記載可稽。
⑷再者,被告以其使用「出口押匯申請書」表格而主張係採
押匯方式辦理,然銀行對於具風險案件得請客戶改以信用狀項下託收方式辦理,表格名稱僅為被告銀行業務申請書類文件之分類。且表格名稱雖為「出口押匯申請書」,然申請承作事項尚包括有託收方式即「5.本件請先寄單,□待__天後撥款□開狀行付款後再撥款,期間所產生之匯率、利率風險均由本公司負責」在內之各付款方式選項,由申請人勾選之。故業務承作應以實際辦理方式判定。原告以其未勾選「本件請先寄單,…開狀行付款後再撥款,期間所產生之匯率、利率風險均由本公司負責」項目,主張其非採託收方式辦理,然原告於申請書上亦無對於墊款期限、墊款利率等對出口押匯墊款業務,係屬重要授信條件事項為勾選、填載,原告何能據無該等事項記載之申請書,主張辦理出口押匯業務?被告提出之被證3-14各附件證物各書類之記載內容,均足佐證系爭信用狀承作方式係採寄單,屬信用狀項下託收業務。原告因開狀銀行就其餘信用狀項下託收之款項遲未付款,改口稱為消費借貸,要屬無據。
⑸系爭信用狀自始即申請以信用狀項下託收方式承作,從開
狀行承兌之到期日(即電報中之「maturitydate」)、國外匯入款項、被告將款項轉交付原告等作業程序順序及日期先後,起迄期間日數分別從181日至246日不等,且原告已受給付之6筆款項均係待國外開狀銀行付款後,被告始行轉支付原告,另已收到之各筆匯入款項因開狀銀行匯款作業不規則,混雜有逕行匯付收款人帳戶之T/T方式及以匯入匯款電文通知匯入款等方式入帳,凡此均非屬信用狀出口押匯作業下之付款方式。
⑹出口押匯既屬銀行之消費借貸業務,銀行資金有取得成本
之負擔,至於出口商則因有先取得周轉資金之需求,是對押匯銀行所先行墊付之款項,出口商除支付手續費外,並願依融資授信條件支付利息及約定之借款期間返還墊借款項。如原告認為系爭信用狀屬出口押匯墊款性質,則原告該等墊款之借款約定(如利率、期限)為何?原告何時支付墊款之利息?應由原告舉證。
⑺如屬出口押匯墊款融資性質,銀行對於消費借款不可能無
利息、借款期間等條件之約定。則在應支付利息下,出口商豈願負擔利息並等待長達6個月,待國外開狀銀行付款,始行受撥付款項?原告主張實與出口押匯業務之出口商負擔利息、先取得墊款資金,以資周轉之需求相違,更證明原告因無資金需求,故系爭信用狀乃未申請出口押匯而採信用狀項下託收方式辦理。
㈡採信用狀項下託收方式辦理者,參諸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1846號判決,仍應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依「信用狀統一慣例」(1993年修訂版)第9條(a):「不可撤銷信用狀構成開狀行對於下列事項之確定義務,但以向指定銀行或開狀銀行提示所規定之單據且業已遵循信用狀條款為條件:(iii)信用狀規定承兌:a.由開狀銀行辦理者-對受益人所簽發以開狀銀行付款人之匯票為承兌,並於到期日為付款」規定,開狀銀行應負付款人責任。被告為系爭信用狀第3通知人,亦未受理系爭信用狀出口押匯墊款融資,與原告無融資授信關係,自無給付出口押匯款項義務。
㈢原告引述之外匯實務專家著作( 蔡緣 「貿易融資」第12版)
中對於信用狀單據已明確載述:「若單證不符合信用狀規定,且無法更正者(例如貨物未依規定方式交運或交運日期遲延太久),押匯銀行通常視其瑕疵程度深淺而採下列方式處理之。1.電報押匯…2.保結押匯…3.採託收方式:如果受益人信用不明或欠佳,且單據瑕疵情形嚴重,無法適用上述兩種方式處理者,通常押匯銀行僅同意以託收方式處理,待國外銀行付款後,再將所得之款項交予受益人。」(上開著作I-151-152),原告棄該等信用狀項下託收敘述不論,盡引述原屬銀行另一非信用狀交易之「出口託收」業務(常見者有D/A、D/P等)規定,實有偏頗之嫌。再者,從原告所引之託收統一規則(URC522)第三條「(a)iv『提示銀行』,為向付款人辦理提示之代收銀行。(b)『付款人』,為依託收指示,提示之對象。」更顯見該規則所適用者為非信用狀之交易。
㈣按開狀行之責任,依據信用狀統一慣例(1993年修正版)第
2條規定,有付款、保兌及讓購。而信用狀交易,受益人以信用狀連同匯票及單據等文件透過銀行寄送開狀銀行請求承兌或付款。開狀銀行以外之銀行並非信用狀項下之付款人。
依信用交易模式,銀行只是代為將單據或匯票送往開狀銀行請求承兌或付款,如有匯票則以該銀行為受款人,以資開狀銀行向該銀行支付後,由該銀行轉給受益人。此間,如有押匯銀行介入為墊款或融資者,只是對於信用狀受益人在獲得開狀行付款前的墊款或融資,非因有匯票背書行為,即可謂其與代寄匯票或單據之銀行間屬出口押匯。兩造就系爭信用狀並無辦理墊款融資合意,被告無給付出口押匯款義務。
㈤退萬步言,縱使如原告所稱採出口押匯方式辦理者,依原告
簽署之「授信往來契約書」特約條款中出口押匯貸款契約第二條約定,因開狀銀行拒付,原告對被告負有返還出口押匯款項債務。果被告對原告負有支付同額押匯款項債務,被告就上開互負債務為抵銷之。
㈥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所提書證於形式上均為真正。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究係以「出口押匯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押匯或託收?若係申請押匯,被告是否已同意墊款?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交付金錢」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故於貸與人將金錢移轉予借用人管領支配之前,難認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
㈡依原告之主張,其係以「出口押匯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押匯
墊款,若被告同意並給付墊款,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此屬被告之授信業務,故被告並無必須同意押匯墊款之義務。
亦即縱然原告係以「出口押匯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押匯,若被告未同意押匯墊款,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墊款。
㈢依卷附「出口押匯申請書」之付款方式欄第5項所載「5.本
件請先寄單,□待__天後撥款□開狀行付款後再撥款,期間所產生之匯率、利率風險均由本公司負責」等語,可知原告以該「出口押匯申請書」申請辦理押匯,可選擇要求被告於「開狀行付款後再撥款」,並非必然申請墊款,被告亦無必須即為墊款之義務。
㈣再者,卷附原告所出具之「出口押匯申請書」均未於付款方
式欄包括墊款期限、利率等任一項目勾選填載,僅於銀行註記欄勾選「本件請先寄單」,參酌被告所提其工作底稿「OBCHECKMEMO」均記載「託收,不作帳」等語,難謂原告曾要求被告墊款,而被告辯稱其依原告之申請承作託收等語,並非無據。被告既未為墊款,難謂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以其已申請押匯墊款而請求被告給付墊款,並無理由。
㈤另被告辯稱:其未收到系爭信用狀項下託收之款項等語,為
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雖謂:開狀銀行已承兌等語,然既未舉證證明開狀銀行已付款予被告,則被告辯稱:其不負交付款項予原告之義務等語,並非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押匯墊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
所示款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