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廖家儀於民國110年6月30日21時許,帶領其所飼養之 米格魯 獵犬(下稱米格魯)外出散步至臺北捷運板橋站三號出口前廣場(位在新北市板橋區,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板橋區萬坪公園)時,本應注意帶領曾有攻擊紀錄之寵物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外,應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作為防護措施,以防止其所飼養之寵物犬隻侵害他人身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對其所飼養之米格魯繫上繩或鍊,亦未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適 盧芝安 攜其所飼養之犬隻至該處遛狗,見廖家儀飼養之米格魯上前並意欲撲咬其犬隻,為免其犬隻遭咬傷,遂抱起其犬隻,該米格魯因此撲向其身體而咬到其腹部,並與其發生糾纏,其因而受有腹部皮膚動物咬傷、兩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廖家儀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0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芝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4139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正面、第22頁背面),並有莒光診所110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對話訊息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1-12頁、第13-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15條第1項所定對於一定結果能防止而不防止之責任,以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為限,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一,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9月23日公告在案。查被告身為飼主,且於警詢中坦承知悉其配偶於110年2月17日帶領其飼養之米格魯外出遛狗時有追逐告訴人,致告訴人膝蓋受傷等情事明確,業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音錄影檔案確認屬實,此有本院111年8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是其顯知其所飼養之米格魯係有攻擊性之犬隻,依照上開規定,其自應負帶領該米格魯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應對該犬隻應使用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作為防護措施,以防危險發生之義務,觀諸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對該米格魯繫上繩或鍊,亦未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致該米格魯於外出散步時突不受控制,嗣後咬傷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糾纏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就本案之發生顯有不作為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飼主,明知其所飼養之米格魯先前有攻擊紀錄,本應注意應予以適當之管束並使用適當之防護工具,以免無故咬傷他人,竟疏未注意,致其飼養之米格魯撲咬告訴人且與告訴人糾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為犬隻繫上繩或鍊及戴上口罩並非難事,可徵其違反義務程度非輕,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坦承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否認犯行,且辯稱不知道告訴人當日是否真的有受傷、其並無疏失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及偵訊錄音錄影檔案確認被告並未遭警方或檢察官以不正方法詢問或訊問,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自白陳述後,才坦承犯行,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但被告已提出適當之賠償金額,告訴人亦願意接受此賠償金額,但因告訴人要求被告另須寫道歉信,讓告訴人放在告訴人臉書網頁上,雙方始未能和解,此有調解事件報告書、被告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尚難遽認被告並無和解誠意,復被告先前未有因案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再被告事後已讓其飼養之米格魯接受寵物行為訓練課程,被告提出之寵物行為訓練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可見被告事後有想要改善其所飼養米格魯之行為習慣,避免危害再次發生,暨被告自述已婚需扶養幼子之家庭環境、在紡織業工作、月薪新臺幣7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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