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 周紹瑩 被告 黃德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2,582元(本院卷第17頁),此裁定已於111年6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然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7至31頁),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民事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邱信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