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8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張庭維 律師 錢佳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之附圖所示紅圈1、2處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所占用面積為8,14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16,400元(計算式:8,14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60元=2,11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附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婉玉本件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