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90年度北簡字第13247號裝設水錶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4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三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八三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
;其中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市○○區○○段2小段283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
分各為1/2,而原告在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設
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並依法領有台北市政府攤販營業
許可證,而系爭攤位坐落基地即為系爭土地,為此,原告向
台北市自來水處裝設水錶,詎一再經被告阻撓,是原告對前
開土地有為單獨使用收益之必要,須消滅共有關係變更為單
獨所有,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取得。為此,依民法第824條規定,㈠請求准予
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㈡其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台北市○○街○○○號1、2樓房屋之法
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而其所謂之規定即係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該法立法
目的,在於「空地管制」,而空地管制之目的,在於維護公
共安全,又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
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亦應經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後始得
分割,是原告所為請求,不應准許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均為1/2乙節
,有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乙節,即為可
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自
得依法聲請分割。惟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屬法定空地,依建
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不得分割云云,按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另依內政
部於75年12月22日修正公佈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
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每一建築基
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
得小於2公尺。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
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
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
築線並得單獨申請建築。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
之出入口。」、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過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
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
使用者為限。」是依現行建築法規定法定空地除非合於上列
規定,否則依法不得分割及移轉,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
㈠系爭土地究否為法地空地?㈡系爭土地有無建築法第11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玆述如下: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著有裁判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被告另案主張系爭土地自始即由系爭建物1、2樓共
有人即 陳漢卿 、 陳炳煌 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系爭
建物3、4樓所有權人 林秋子 、 嚴仁 未分購此空地權利,嗣陳
炳煌成為系爭建物2樓之單獨所有權人,陳漢卿之配偶即賴
淑貞成為系爭建物1樓之單獨所有權人,於相互移轉主建物
所有權時,此空地共有權亦隨之移轉。嗣陳炳煌、 賴淑貞 於
90年3月15日、16日讓售移轉系爭建物1、2樓所有權全部與
被告時,僅隨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陳炳煌
、賴淑貞已無建物所有權,竟仍保留法定空地所有權1/2,
陳炳煌、賴淑貞復於90年5月31日再將此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2之權利,讓售移轉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第2項、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陳炳煌、賴淑貞保
留應有部分權利及將之讓與原告,已分別違反法律之強制、
禁止規定,應無效力可言。 爰先位 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
、第184條規定,訴請⑴原告及陳炳煌、賴淑貞應將台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信義字第10879號案、陳炳煌、賴淑貞所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90年5月31日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於給付陳炳煌、賴淑貞各419,14
3元時,陳炳煌、賴淑貞依房地買賣契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與被告;⑶原告及陳炳煌、賴淑
貞應自90年6月1日起至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被告30,000元。併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規定規定,
訴請⑴原告及陳炳煌、賴淑貞應將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信
義字第10879號案、陳炳煌、賴淑貞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4、90年5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陳炳煌、賴淑貞不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移
轉、設定負擔或出租與同小段282地號土地共有人以外之人
;⑶原告及陳炳煌、賴淑貞應自90年6月1日起至塗銷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
被告30,000元。惟迭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
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0年度訴字第4041
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413號民事判決書在卷足稽。查上揭判決法院於判決
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即⑴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
空地及⑵系爭土地有無現行建築法第1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之適用,而是否得分割、移轉,業經法院詳細調查事
證後,再經當事人充分辯論,業於判決理由內判斷:⑴系爭
土地應屬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詳見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
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書理由欄第五點㈠項所載);⑵因其建
築之時,並無現行建築法第1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是陳炳煌、賴淑貞得合法有效移轉予原告(詳見台灣高等
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書理由欄第五點㈣項所載
)。按該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且本件被告於本訴亦
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兩造就前開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即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作
相反判斷。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建築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適用,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
法第823條請求分割即應有屬據,查原告請求分得如附圖所
示A部分,與目前兩造使用現況相符,亦不致影響被告於台
北市○○區○○街○○○號一樓處為海產生意之經營,此業經
本院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從而,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應符合兩造之利益。
五、綜上,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為原物分割,應予
准許,至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