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237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零柒拾柒元,及自中華
民國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
利息;並自中華民國9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戊○○於中華民國(下同)88年7月19日
,邀被告丁○○、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限自88年7月20日起至93年7
月20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計算,利息及本金按
月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1年1月
20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其餘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合
計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及約定條款、放款客戶還款繳息
查詢單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