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舍10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169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1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玖拾元之信用卡債權不
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92年10月向被告申辦父親 王冠文 之信用卡
附卡,王冠文於94年3月20日死亡後,原告拋棄繼承,被告
在未通知原告情形下,以信用卡正附卡持卡人互負連帶責任
為由,將原告之活期存款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二百八十
元抵償信用卡債務,並要求原告清償信用卡債務十七萬一千
一百二十四元,惟該信用卡正附卡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
,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且被告應通知原告始得抵銷,從而被告對原告並無該信用
卡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
告就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及其利息之信用卡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六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11月間向被告申請辦理王冠文之附卡
,並開卡消費,依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位載明:「同意信用
卡正附卡申請人間互負連帶保證責任」,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3條則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
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此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且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9條約定:「持卡人經貴行依22條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
權利時,貴行得將持卡人寄存於貴行之各種存款(支票存款
除外)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
項抵銷持卡人對貴行所負之債務」。被告乃依此約定將原告
六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之存款抵銷違約金、利息及信用卡正
卡之預借現金債務,並於實施抵銷前依法通知原告,經抵銷
後正卡債務尚欠消費金額為九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附卡債
務欠消費金額四萬0三十三元,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向被告申辦王冠文之信用卡附卡,王冠文於94年3
月20日死亡,原告拋棄繼承,被告並將原告之活期存款六萬
九千二百八十元抵償信用卡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提款明細
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4月12日通知函為證,被告亦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正附卡
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因違
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且被
告未通知原告即抵銷債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五、原告係92年11月間向被告申請辦理王冠文之附卡,並開卡消
費,被告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位載明:「同意信用卡正附卡
申請人間互負連帶保證責任」,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則約
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
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
定:「持卡人經貴行依22條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時,貴
行得將持卡人寄存於貴行之各種存款(支票存款除外)及對
貴行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持卡
人對貴行所負之債務」。嗣王冠文死亡後,該信用卡正附卡
仍積欠信用卡帳款,被告乃將原告六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之
存款抵銷利息七千六百六十七元、違約金四百五十元及信用
卡正卡之預借現金六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經抵銷後正卡債
務尚欠消費金額為九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附卡債務欠消費
金額四萬0三十三元等情,有應收帳務明細表、原告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資料明細查詢附卷可稽。兩
造所爭執者,在於信用卡附卡持有人是否應對於信用卡正卡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之新型態交易,由於其大
量使用之特性,故發行信用卡之銀行基於處理上之經濟考
量,乃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供為與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締
約使用,核其性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
甚明,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
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及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記載:「同意
信用卡正附卡申請人間互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文字,既屬
該定型化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暨定型
化契約理論之規範。
(二)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如有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
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所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則包
括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
之危險;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或
其他有顯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該
法施行細則第14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247條之1就定型化
契約亦設有規範,明定定型化契約如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從而,上述信用卡約定
條款上有關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以及附卡申請書上有關
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是否有效,即應本於上述法
律規定予以審查。
(三)依一般信用卡之申請程序以觀,當消費者向銀行提出申請
後,影響銀行是否發卡之決定因素,乃在於對正卡申請人
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之審核,俾供為未來風險
控管及准予額度之裁量依據,至於正卡申請人是否申請附
卡,附卡申請人之信用狀況為何,並非考量之列,因此,
附卡申請人並毋須提出任何資力證明,只須填寫申請書,
供為發卡銀行確認申請人之身分即可。基此認知,足見銀
行同意與消費者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顯非以附卡申請人
必須擔負連帶保證責任為要件,從而,自不可能期待附卡
申請人在填寫附卡申請書時,有擔負信用卡債務連帶清償
責任之預期心理,是信用卡使用契約中有關附卡持有人負
連帶責任之規定,顯屬加重附卡申請人之責任。況參酌附
卡之使用者,大多為經濟能力較弱之正卡持有人家屬,此
亦為銀行不要求附卡申請人必須有資力證明之原因,從而
,要求此經濟上弱勢者對於經濟上強勢者之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其不公平之處,顯而易見。
(四)信用卡附卡具有從屬於正卡之特性,無法單獨申請,且與
正卡共用同一消費額度,正卡持有人原則上可向銀行片面
終止附卡之使用,但附卡持有人卻無同一權利,發卡銀行
在計算或沖銷正附卡之消費金額時,亦是一併行之,而有
關正附卡每月之總消費金額帳單,亦僅寄送予正卡持有人
,由正卡持有人統一繳納,此參諸卷附由原告所提出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自明。由於附卡持有人之信用額度
,係與正卡持有人共用,故正卡持有人在每期清償時,均
足以掌控正附卡之使用及消費情形,但附卡持有人除了可
在信用額度內使用附卡消費外,非但無法知悉正卡之使用
及清償情形,亦無從限制或取消正卡之使用,此在正卡持
有人未按約定清償,而被課以高額循環利息,或銀行在不
必取得附卡持有人之同意下,即可調高正附卡之信用額度
等情形下,尤為彰顯要求不知情之附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
責任之不合理。據此,就信用卡使用及清償的觀點而論,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之合意,應僅限於正卡持有
人應就正附卡所有之消費金額負清償責任,附卡持有人享
有與正卡持有人在同一信用額度內之刷卡消費權利,至於
附卡持有人之清償責任,雙方間並無合意。故上揭有關要
求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非但與契約當事人締約
時之真意未符,有違誠信原則,且逾越附卡持有人所能控
制之危險,而有違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
(五)上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3條及信用卡申請書上有關附
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既有違誠信原則,且不當加
重附卡持有人之責任,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說明
,其約定自屬無效,被告即不得將原告存款抵銷信用卡正
卡之債務,僅得抵銷附卡之債務及其利息、違約金。至原
告雖主張被告實施抵銷前未通知原告,然被告於本件訴訟
程序進行時仍主張抵銷,自仍生抵銷之效力。而原告存款
六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之存款抵銷利息七千六百六十七元
、違約金四百五十元及信用卡附卡債務四萬0三十三元後
,尚餘二萬一千一百三十二元,此部分即不得再抵銷信用
卡正卡之債務,應返還予原告。另被告之信用卡附卡債務
既經抵銷,對其餘信用卡正卡債務十五萬六千0九十元(
即九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及六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之加總
)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對原告自無該金額之信用卡
債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十五
萬六仟0九十元之信用卡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二
萬一千一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