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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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4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街○○○巷○○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臺南市○○街○○○巷○○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94年9
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嗣於訴訟進
行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所示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臺南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約定自93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
應於每月1日繳納租金,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被告
應即搬離,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原告,不得有任何要求。嗣
於租期屆滿後,被告因繼續給付94年8月份之租金,原告亦
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被告自94年9月1日起未繳納租金,迄
今已積欠達6個月以上租金未給付,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及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27,000元(即
94年9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36,000元,扣除押租金
9,000元之餘額)等語。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1件為證,復有臺南市稅捐稽徵處95年3月23日南市稅
密房字第0950700116號函附之房屋稅主檔查詢表1件在卷足
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
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4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
付租金,其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
意思表示之通知,自屬有據。被告已於95年4月1日收受該起
狀繕本(於95年3月2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復未於原告催告之5日期限內即95年4月6日前繳納積欠之
租金,足認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5年4月7日合法終止,則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自
94年9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積欠之租金合計27,000元(
已扣除押租金9,000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佩儒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