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南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退
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退還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南簡字第二一二九號遷讓房屋
事件溢繳之裁判費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遷讓房屋
事件,聲請人曾提供台南縣安定鄉新吉村125之5號房屋(系
爭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該紙繳款書所載現值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080元在案。但
系爭房屋係分隔為二間店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之房屋
僅係南側店面,而所繳裁判費係按兩間店面價值予以繳納,
即有溢繳,爰聲請退還一半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
於95年4月13日判決在案,聲請人於該案終結後三個月內提
起本件聲請,自符要件。至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未提出相
關事證到院,但查本院審理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為確定聲
請人請求之標的,曾會同聲請人之代理人及臺南縣新化地政
事務所至現場勘測,現場系爭房屋確為二間店面,北側店面
開設檳榔店,南側店面即為聲請人請求返還之店面,但無營
業之狀,而該店面坐落位置及面積亦經地政人員測量後檢附
複丈成果圖到院,此有94年度南簡字第2129號遷讓房屋事件
於95年1月18日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資參照。因之
,系爭房屋為二間店面,聲請人僅請求返還一間店面,卻按
房屋稅繳款書之現值(即二間店面之現值)繳納裁判費,即
有溢繳情形。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二間店面大小相當,故聲請
人請求退還半數裁判費,即屬合理,應予准許。另本院於上
開事件核定第一審裁判費時,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租
金及損害賠償共計70,000元併算價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規定,聲請人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是以聲
請人就此部分所繳之裁判費,亦屬溢繳,爰依職權併予退還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