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部分,自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中華民國94年1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中華民國(下同)92年9月29日與
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
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
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
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
告並得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94年10月21日
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
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附卷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二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