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31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31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英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310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捌萬壹仟貳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2日向原告請領萬事達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如預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
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
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1月21日與原告訂立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借款32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
計算,約定分5年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如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將未繳之本金餘
額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外,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詎被告於94年10月17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95
年2月18日止共積欠406,244元(含信用卡帳款88,929元、利
息5,747元、手續費1,020元,簡易通信金額292,302元、利
息18,246元額)未給付,其中381,231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茲因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簡易通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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