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簡字第71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貳拾捌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佰肆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附繕本一份)與被告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