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簡字第71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貳拾捌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佰肆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附繕本一份)與被告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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