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3036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佳嬅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李佳樺 於民國93年8月26日邀同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8月27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期清償,
利息按年息7.5023%採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1月27日止,其後即
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
款共251,645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附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