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寅○○
辰○○
庚○○
甲○○
子○○
己○○
戊○○
樓
丑○○
張錦圖
壬○○
癸○○
丁○○
號
卯○○
辛○○
兼上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被 告 張良堅 即祭祀公業 張蒼洲 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張蒼洲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張蒼洲係由 張氏 第十一世祖 張良者 及張文
藏( 海業 )二人所設立。原告乙○○、寅○○、辰○○、庚
○○、甲○○、子○○、丙○○、己○○、戊○○均為該祭
祀公業第十六世 張董 之孫;原告丑○○、張錦圖為該祭祀公
業第十六世 張香 之孫;原告壬○○、 張浩旻 、丁○○、卯○
○、辛○○均為該祭祀公業第十六世 張埤 之子孫。詎原告等
人數經請求被告補列原告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未從
,已影響原告等人之權益,爰訴請確認原告等人對該祭祀公
業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陳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因為祭祀公業派下人員數目
甚多,無法取得過半數蓋章同意向主管機關辦理補列之手續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本院民國(下同)84年度訴字第52號
、84年度訴字第772號及87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民事確定判決
書;系統表、戶籍謄本與臺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之員林張永
和公家譜(其中第十一世載為良者,文藏(海業))供證,
互核相合,且被告未予爭執,並陳稱如上,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上訴,亦有效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