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原告 周冠傑
訴訟代理人 張瓊齡
被告 潘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民國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卷,下稱附民卷,頁4)。復於114年3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41)。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23日,與LINE暱稱「 阿鹿 」之人約定,以每租借5日可獲得170,000元之報酬,提供其名下兩個金融帳戶供「阿鹿」使用,雙方達成合意後,被告即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攜至臺北市南港區捷運南港展覽館站中「阿鹿」指定之置物櫃內置放,密碼則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阿鹿」知悉,以此方式將國泰世華銀行、基隆二信帳戶提供予「阿鹿」及其屬意之人使用。嗣「阿鹿」及其屬意之人於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基隆二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偽裝成臉書客服及銀行專員,透過臉書、LINE及電話聯絡原告,佯稱須進行匯款認證以避免帳號停權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匯款49,989元至基隆二信帳戶,同日下午6時18分許再匯款49,981元至同一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阿鹿」及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確定(下稱刑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是被騙帳戶的,也沒有拿到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刑事庭以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確定,亦有上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以前詞抗辯,然核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卷證資料,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名下兩個金融帳戶供「阿鹿」等人使用,並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且其於刑案審理程序就上開不法行為已坦承不諱,顯然其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與「阿鹿」等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與其有無取得報酬乙節無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7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99,970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附民卷頁1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