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育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葉育志於民國112年8月14日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長興街往三和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與長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街口,適有告訴人 張哲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往自強路1段方向行經上開街口,2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張哲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出血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哲偉告訴被告葉育志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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